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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开始时间比较容易确定,就是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截止时间一般为符合交楼条件且开发商通知购房者收楼的时间。如下面这个案件,开发商在楼房还不具备交楼条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候就通知购房者收楼,购房者拒绝收楼。后开发商符合交楼条件了,却一直不通知购房者收楼。后法院酌情认定房产证出来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逾期交楼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许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珠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讼争房屋所在楼宇于2018年11月1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符合交楼标准,但珠某公司至讼争房屋取得房产证时亦未通知许某收楼并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基于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61617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0.01%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即讼争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止。
第二,至于地下车库未砌筑问题,因该地下车库并未非《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标的,许某以此为由认为讼争房屋不符合交楼标准,诉请珠某公司向其交付满足交楼条件的房屋,并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合格房屋之日止,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房屋办妥房产证后已经由珠某公司交付给许某。珠某公司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后,已再次向许某发出催收楼函,许某仍拒绝收楼,相应损失扩大应由许某自行承担。
第三,珠某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因珠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具有强势地位,其在第一次讼争房屋不具备交楼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交楼,不符合交楼条件,理应在具备交楼条件下及时通知交楼,但珠某公司一直未通知交楼,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虽许某未及时了解房屋验收情况,但其并非交楼义务主体。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交楼违约计算的截止时点,并无不妥。珠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